一、依據花蓮縣政府 114 年 10 月 8 日府人訓字第 1140200453 號函辦理。
二、依旨揭請假規則第 19 條規定,該規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 同行政院定之。是本案之施行日期俟考試院與行政院會同 發布後,將另案轉知。
三、旨案修正重點摘錄如下:
(一)增訂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公務人員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前,應先請畢休假及補休,機關長官應綜合考量其請假事由之急迫性、必要性及全年上班日數之合理性,審慎決定。(修正條文第 3 條)
(二)將機關長官核准延長之病假稱為延長病假;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前應請畢之假別包含補休;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所請公假修正文字為因公傷病請公假。(修正條文第 3 條、第 5 條及第 15 條)
(三)調整部分公假規定之款次並酌修內容;將依其他法規所定之公假,增列為本規則所定公假事由。(修正條文第 4 條)
(四)將留職停薪之復職修正文字為回職復薪。(修正條文第 6 條及第 8 條)
(五)酌修二月以後到職之初任人員,其到職次年一月之休假日數計算表述方式;明定公務人員所具各類服務年資得採計為休假年資之範圍。(修正條文第 7 條)
(六)公務人員退離再任年資未銜接者及留職停薪後回職復薪者休假日數計算方式;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留職停薪後回職復薪者視為年資銜接,接續核給休假;公務人員以外其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員、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志願役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當年度得以其年資按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修正條文第 8 條)
(七)公務人員未具休假三日資格者,每年給予休假三日。(修正條文第 10 條)
(八)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之公假,其請假及銷假時之檢證採層級化規範;酌修請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及二日以上之病假或因安胎事由申請二日以上其他假別之假,其檢證規定。(修正條文第 11 條)